老夫妇含辛茹苦抚弃婴----违法
----------道德的无奈
弃婴生父母索讨抚恤金----有理
案例:
原告:刘丰收、李玉珍
被告:马立仁、欧阳秋
原告于二OO一年七月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被告马立仁归还因车祸获得的养女死亡抚恤金八万元。
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死亡人马明玉是被告两夫妇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九日下班回家,路过邮局门口,见一群人围观,挤进一看,是一个被遗弃的刚满月的女婴,胸前有一张信纸,写明孩子出生于一九八七年二月八日,被告经询问证实无人有收养女婴之意后,将女婴抱回家中抚养。死亡人死亡后,肇事者赔偿被告抚恤费八万元,被告出示了邻居的书面证言,但被告未提供民政局的"收养登记许可证书"。
二、原告称被告收养的女儿马明玉是自己的亲生女儿。原告陈述,十四年前一心想要生一个儿子,在妻子不同意的情形下,将女婴遗弃在邮局门口,后见被告将女儿抱走,跟踪至被告住处,今年六月得知女儿不幸车祸身亡的死亡抚恤费被被告占有,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女儿的死亡抚恤费归我所有。原告未提供任何关于死亡人是其亲生女儿的证明,但请求人民法院进行亲子鉴定。
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立仁、欧阳秋与马明玉的收养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关系不成立;
二、经亲子鉴定,马明玉确系原告刘丰收、李玉珍之女,其父母子女关系应以确认,八万元死亡抚恤金应归原告刘丰收、李玉珍所有。
评析:
一、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了死亡人马明玉与原告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与死亡人马明玉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和亲子鉴定后作出的合法判决。
本案中被告自愿收养刚满月的弃婴,含辛茹苦、呕心沥血、视同已出,十四年的心血,折射出的不仅仅是原告为抚养死亡人所承担的精神和经济上的巨大压力,更体现的是中华民族人民善良的天性和博大精深的道德风貌,其行为令人肃然起敬。但是,善良的心愿、崇高的品质,仍需依法而行,这是道德的根基,是法制社会公民的行为准则。马立仁、欧阳秋的道德行为,脱离了法律的根基,其行为准则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尽管其崇高的行为得到了普遍的认可,但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就是普遍认可不等于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公民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还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被告善良的行为正是违反了法律的这些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死亡人马明玉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是完全正确的。
二、亲子鉴定,是运用现代高科技手段,通过对遗传基因的比对,确认其血缘关系。原告因故意超计划生育遗弃女婴,没有任何可以证明其是马明玉的生父母的情况下,申请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果确认其是死亡人马明玉的亲生父母。
原告刘丰收、李玉珍是合法夫妻关系,与其所生养的女儿形成《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种父母子女关系不因被遗弃而解除。《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其它任何理由,如遗弃等,都不能解除其父母子女关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死亡人马明玉的收养关系违法,其收养关系不成立,马明玉与原告的父母子女关系就没有依法消除,原告刘丰收、李玉珍就仍然是马明玉的生父母,依法享有作为生父母的权利------合法占有马明玉的死亡抚恤费,而被告马立仁、欧阳秋因其收养关系不成立,与死亡人马明玉不具有养父母关系,依法不能享有养父母的权利-----占有马明玉的死亡抚恤费。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了原、被告与死亡人马明玉的关系后,依法作出被告马立仁、欧阳秋归还原告应享有的马明玉的死亡抚恤费是有法可依的。
案件评析到此,留给我们的启发是善良的心愿和行为,都要依法行使。否则,道德在法律面前也只能是无奈的,至于被告马立仁、欧阳秋怎样讨回公道,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解决的问题,
在此不赘述。